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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發生了很多以人物照片為核心的IP事件,以下選擇有代表性的兩起分別予以評述。
【 “達康書記車貼”中的法律問題】
隨著《人民的名義》的熱播,劇中人物形象也火了起來。例如,有的車貼制造商設計出“達康書記車貼”,乍看之下讓路人以為達康書記就坐在車里,導致“回頭率超高”。對此,交警部門并不欣賞,并告誡市民,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交警可對當事司機處以20元到200元的罰款。事實上,除了交通違規,此種車貼還涉嫌其他方面的民事侵權。例如,扮演達康書記的演員,是否可以主張車貼制造商侵害了自己的“表演者權”或者“肖像權”呢?
不構成對“表演者權”的侵害
由于車貼明顯是利用了劇照,而劇照又涉及表演者,那么,是否可以認為制造商的行為侵害了相關演員的“表演者權”?答案是否定的。所謂“表演者權”,是指表演者對其表演活動所專有的權利,表演者包括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具體的權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權、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和復制發行權。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在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表演者權”并不適用于影視劇中的演員,因為影視劇中的演員并沒有“表演”影視作品,而是影視作品本身的創作元素之一,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權”所涉及的表演主要指現場表演即“活表演”[參見(2009深中法民三終字第86號)],換言之,影視劇中的演員并不享有“表演者權”。第二,“表演者權”所涉及的大多是表演者在動態表演中的權利,換言之,如果他人利用、傳播的是表演者的活動片段或錄像、錄音等,表演者可以主張“表演者權”,但是如果他人利用、傳播的是劇照,那么表演者就難以主張此項權利。
涉嫌構成“肖像權”侵權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通過繪畫、照相、雕塑、錄像、電影藝術等形式使得自己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所享有的人格利益。那么,對于演員在影視劇中的角色形象,演員可以主張肖像權嗎?對此,2013年的“孫悟空形象案”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該案中,原告章金萊訴稱,被告公司在其營銷的網絡游戲“西游記”及官方網站中,使用了他在1987年電視劇《西游記》中所塑造的孫悟空形象,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章金萊塑造的孫悟空形象非其本人肖像,被告行為不構成對章金萊本人肖像權的侵犯,因此駁回原告訴請。章金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孫悟空形象,與章金萊飾演的“孫悟空”之間存在一定區別,觀眾能夠立即分辨出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孫悟空”不是章金萊飾演的“孫悟空”,因此被告公司不構成對章金萊肖像權的侵犯,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盡管法院未支持原告訴請,但有學者指出,二審判決對自然人的“肖像權”做了擴大解釋,認為肖像權人飾演的角色形象也可納入廣義的肖像權的保護范圍,但前提是角色形象需要讓觀眾能夠與演員建立一一對應關系。因此,未經許可將他人劇照用于車貼,如果能讓公眾馬上對應到相關演員,就可能涉嫌侵害演員的肖像權。
【 “雨傘爸爸照片”中的法律問題】
因為一張給兒子打傘,自己全身濕透的背影照,劉僑2015年走紅網絡,被諸多網友稱為“雨傘爸爸”。
這張背影照走紅后,也“打動”了不少商家,不少企業采用了這張照片做為廣告詞的背景配圖:有的將照片加入了其他背景;有的將畫面中的孩子改成了“小刺猬”;有的將畫面進行了動漫化、像素化處理。那么,上述行為,可能涉嫌侵犯權利人的哪些權利呢?
難以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
肖像權的定義如前所述,其內容為公民有權擁有自己的肖像,擁有對肖像的制作專有權和使用專有權。值得注意的是,肖像權要獲得保護,一般要能辨認出權利人的某些外貌特征,而很難涵蓋肖像之外其他身體部分的權利,比如,現在某些電視廣告中出現了一些“手模”和“腿模”,如果其他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這些“手模”和“腿模”形象營利,在肖像權范圍內很難使“手模”和“腿模”形象的主體受到救濟。同樣,在“雨傘爸爸”照片中,畫面呈現的部分實際是兩個人物的背影,難以辨識正面五官等顯著身體特征,因此,就肖像權而言,難以認為構成侵害。
涉嫌構成對照片的著作權侵權
不難判定,“雨傘爸爸照片”構成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作品。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許可改變作品,可能涉嫌侵犯原作者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改編權。因此,對于未經許可而將“雨傘爸爸”照片進行各種修改并用于廣告的行為,就可能會侵犯照片作者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改編權、復制權、發行權等。
來源:IPRdaily中文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