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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哪些情況適用于退稅期?
退稅期限有三年或五年,退稅期限不定。這些期限需要適用于不同的情況,如下所示:
1、由于稅務機關的責任,少交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稅務機關的責任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三年內繳納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0條的解釋,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違法執法行為。
這里可以看到,如果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由于稅務機關的責任,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追繳期限為三年。追征不得超過三年,三年追征期間不得收取滯納金。
2.因計算錯誤等錯誤而少繳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錯誤造成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追繳稅款和滯納金;在特殊情況下,恢復期限可延長至五年。”
什么是“計算誤差和其他誤差”?《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錯誤,是指計算公式應用中的無意錯誤和明顯的筆誤。”
什么是“特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不扣或者少繳稅款、不收或者少繳稅款,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即累計金額超過10萬元的,稅務機關可在五年內追征。
這里可以看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錯誤、明顯筆誤導致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累計納稅額不足10萬元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追繳稅款和滯納金;累計納稅額超過10萬元的,追繳期限可以延長至五年。
3、偷稅、抗稅、騙稅造成的少繳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限限制。”
也就是說,對于偷稅漏稅
拒繳稅款或騙稅導致欠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無限期追征。
4.未付稅款
欠稅有兩種,一種是納稅人已申報但未繳納的欠稅,另一種是稅務機關通過日常檢查、納稅評估、稅務檢查等方式作出稅務處理意見后,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的欠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欠稅追繳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813號):“納稅人未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追繳,直至征收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免稅。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沒有時間限制.他們應該根據法律無限期地收回稅款”。
5.納稅人不申報納稅,不繳納或少繳應納稅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4條第2款:“納稅人不申報納稅,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26號)“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納稅款的情形,不屬于偷稅、抗稅、騙稅,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精神,追繳期限一般為三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五年”。
綜上,納稅人未辦理納稅申報,導致未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累計納稅額不足10萬元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追繳稅款和滯納金;累計納稅額超過10萬元的,追繳期限可以延長至五年。
6、不屬于以上五種情況的少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只規定:1。稅務機關責任、計算錯誤等錯誤,適用三年、五年恢復期的規定;2.偷稅、抗稅、騙稅不受追繳期限的規定,可以無限期追繳。
除上述規定外,稅法中沒有關于少繳稅款的具體規定,如因誤解政策而少繳稅款等。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號文件(國稅函〔2009〕326號)精神和“執法機關無明文規定,不能為所欲為”“惠及行政相對人”的原則,只要少繳稅款不能定性為“偷稅、抗稅、騙稅”,就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二、稅收回收期限
的起點如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編撰的《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中,對于稅款追征期計算的起點進行了明確:“稅款的追征期應從其應納稅款的繳款時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三、稅款追征期的截止日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對追征期截止日規定并不明確,這導致了實務中對此問題有爭議。常見的有三種觀點: 一是以《稅務檢查通知書》送達時間為準;二是以《稅務稽查工作底稿》簽字時間為準;三是以《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時間為準。
我們看一下相關的規定和案例支持哪一種觀點。
在《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的釋義中“稅務機關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追征”。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欠稅追繳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813號)指出,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有關追征期限的規定,是指因稅務機關或納稅人的責任造成未繳或少繳稅款在一定期限內未發現的,超過此期限不再追征。
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稅款追征期截止時間以“發現”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時間來把握是適當的。
如何把握這個“發現”?可以參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復字﹝2004﹞27號)的有關表述。該文件指出,對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法工委這一答復意見,對稅務執法部門把握“發現”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時點有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