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商品類似的判斷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1:50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案情簡介】
伊頓公司以第13177459號“一頓EATDAN”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其第11422623號“EATON”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6457488號“EATON ELECTRIC”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裁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廣州恩輝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屬于類似商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法律分析】
該案中,訴爭商標由中文“一頓”及字母“EATDAN”組成,引證商標一為字母“EATON”,引證商標二為字母“EATON ELECTRIC”。“ELECTRIC”通常被理解為“電;帶電體”,使用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顯著性較弱,故引證商標二的主要識別部分為字母“EATON”。訴爭商標的字母“EATDAN”與引證商標的字母“EATON”僅中間個別字母不同,整體視覺效果相近,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近似商標。
商標法上所說的混淆是商品來源的混淆,其并不要求達到商品混淆的程度,而只要對商品的提供者產生錯誤認知即可。該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經營業務主要為提供電力、流體動力和機械動力,相關公眾對引證商標權人的認知可以確定為主營集成電路、電導體等商品。在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高度相似、引證商標已具有較高的顯著性與知名度且與第三人建立了一定的緊密聯系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對標有“一頓EATDAN”的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來源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或認為商品的提供者與第三人存在某種特定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