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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說,構成商標侵權需要準確使用商標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1:40
      最近,德里高等法院就Mankind Pharma Ltd訴一案。Chandra Mani Tiwari和Anr。認為“構成第29(5)根據侵權,它需要具有相同的或相同的商品名,并且僅僅具有相似或欺騙性類似商標到注冊商標不會構成侵權”。

      簡要事實

      Mankind Pharma Ltd.(以下簡稱“原告”)是商標“ MANKIND”的注冊所有人,分為42種類別。通過在元素“ MANKIND”和/或“ KIND”中添加前綴或后綴,它已經使用了三十年。

      在2016年11月5日前后,原告在查閱商標注冊處的記錄時發現,商品名稱“ MERCYKIND PHARMACEUTICALS PRIVATE LIMITED”(以下稱為“第二被告”)屬于Chandra Mani Tiwari(以下簡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董事。

      被告人編號?2以“ MERCYMOX”,“ MERCYCOUGH”和“ MERCYCOPE”為商標開展業務。 ?

      停止和終止的信件被發送了給被告。但是,它拒絕遵守錯誤和輕率的理由。

      因此,原告在德里高等法院(以下稱“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尋求永久性禁制令,以限制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標/商標名“ MANKIND”以及帶有該商標的系列商標。后綴/前綴“種類”,以及通過采用并使用商品名“ MERCYKIND PHARMACEUTICAL PRIVATE LIMITED”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以假冒原告的方式出售其業務/商品。

      問題

      被告是否犯有侵犯其原告商標和通過使用商品名稱為“ MERCYKIND”的“ KIND”假冒其原產商品的罪名?

      原告的主張

      有人認為,被告冒充自己在原告的保護下進行生意。

      據稱,商品名稱“ MERCYKIND PHARMACEUTICAL PRIVATE LIMITED”在外觀上與原告的公司名稱/商品名稱“ MANKIND PHARMA LIMITED”相似。

      它辯稱,制藥公司中任何包含“ KIND”元素的商品名稱都將構成對原告著名商標的稀釋,并導致侵權和/或冒充原告的著名商標“ MANKIND”。

      被告的主張

      它辯稱,僅搜索05類商標注冊商的在線記錄,就會發現有120多個商標已注冊或正在申請中,除了以原告名義注冊或申請的商標以外,還有以下名稱:其他幾個實體/個人,每個實體/個人都已注冊或已申請后綴“ KIND”的商標注冊。

      它辯稱,從整體上看其公司名稱“ MERCYKIND PHARMACEUTICALS PRIVATE LIMITED”與原告商標“ MANKIND”沒有欺騙性相似之處。?

      它進一步辯稱,僅僅存在一個公共法律術語“ KIND”并不能使原告和被告的商標在外觀上相似。

      它認為,在其業務過程中,它創造并采用了多個帶有“ MERCY”前綴的獨特,醒目和醒目的商標,以推銷其藥用和藥物制劑。

      它辯稱,原告本身未對“ KIND”一詞進行任何注冊,其商標名稱“ MERCYKIND”并不構成《 1999年商標法》第29(5)條所指的侵權。

      它認為,如果原告在對商標注冊局局長關于原告申請“ ATORVAKIND”注冊的審查報告的答復中承認“ ATORKIND”和“ ATORVAKIND”在視覺,結構和語音上有所不同,那么“ MERCYKIND”和“ MANKIND”不能相同。

      法院的判決

      法院指出,原告的立場“ ATORVAKIND”不同于“ ATORKIND”。法院認為,這是臨時禁令應考慮的一個相關事實。因此,法院裁定,自從原告隱瞞這一事實以來,它無權獲得任何衡平的救濟。

      法院對以下問題進行了分析:就1999年《商標法》第29條而言,是否將被告2號的名字加上“ MERCYKIND”一詞是否構成商標?

      法院以否定的方式回答了這個問題。法院裁定,即使根據該法第29條第(6)款,僅將第二被告的名稱附加為被告出售的藥物/藥品的制造商或銷售商,也沒有資格將其用作商標。 '

      法院還認為,藥物是由醫生按照其通用名稱而不是商品名稱來開處方的,因此在藥物中顯示制造商的名稱沒有多大影響。

      關于違反《商標法》第29(6)條的問題,法院裁定:立法機關盡管在第29(1)至(4)節中使用了“與……相同或在欺騙上相似”,在第29(5)節中使用了不同的詞語,但在第29(5)節中未使用過這些詞語。 ),被視為與被告侵害不具有原告人注冊商標的欺騙性的字眼或商標作為名稱或名稱的一部分。根據第29條第(5)款構成侵權的是使用注冊商標作為商標名稱或商標名稱的一部分。因此,如果被告作為其名稱的一部分使用了“ MANKIND”或原告的任何其他注冊商標,那么根據第29(5)條將構成侵權。只是因為被告編號為“ MERCYKIND”'

      因此,應區分《商標法》第29(5)條中使用“商標名稱”的侵權案件與本節第(1)至(4)款中通過使用“商標”的侵權案件。根據第29條,法院認為,“要根據第29條第(5)款使用'商標名稱'來判定侵權,僅與注冊商標具有相似性或欺騙性相似是不夠的,必須正確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或其一部分作為企業的商標名稱。“相似性或欺騙性相似性”測試僅適用于使用第29條第(1)至(4)款涵蓋的“商標”侵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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